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单位犯逃税罪,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铃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土地属于耕地、非政府储备土地;2.原审认定的逃税数额违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刘宜斌不应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从本裁定书可以看出,终审法院并未采纳这两条辩护意见。
《刑法》第201条第1款对逃税罪的规定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11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201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0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单位可以成为逃税罪的犯罪主体,而且单位犯逃税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同样是犯罪主体,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包括哪些人,《刑法》没有列举,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逃税罪属于故意犯罪,因此相关责任人有犯罪故意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嫌疑人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意图和行为,则不可能构成本罪。《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通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单位犯罪中容易作为嫌疑人受到侦查和追诉,如果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从本裁定书描述的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土地属于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且于2015年11月5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该项土地的权属不应存在疑义,应当补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至于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应对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税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者的意见是:1.城镇土地使用税为财产税,铃木公司不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行为是一个连续性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铃木公司已经存在这一违法行为而仍不改正(在担任法定代表人后,铃木公司仍然未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违法事实就应当承担责任。当然,上诉人对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和之后的违法事实部分过错程度不同,但这一点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2.上诉人存在与逃税行为有直接因果联系的主观故意:2016年5月,铃木公司的两位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上诉人,同时变更了工商登记,但上诉人没有申请变更税务登记,存在隐瞒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进而规避逃税法律责任的意图。根据这两点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和终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本裁定书在说理部分存在两个严重瑕疵,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审此案:
首先,裁定书认为上诉人刘宜斌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公司土地性质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但本案定罪的逻辑起点和事实依据,是原审被告单位铃木公司存在逃税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行为。如果不厘清上诉人关于土地性质的异议并确认铃木公司负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本案的事实依据就无法确认。因此裁定书不应将上诉人对事实依据的质疑排除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外,而直接认定铃木公司存在逃税事实。
第二,裁定书阐明:上诉人承担逃税罪的刑事责任,并非系因其存在逃税行为,而是其作为原审被告单位中原铃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裁定书没有进一步说明为什么“法定代表人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前文已述,刑法没有明确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如法定代表人仅挂名,而实际控制人为其他人),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法定代表人并不必然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的审判结果也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的当事方,特别是法人和股东权益的承接方的一大警示:在受让公司股权,担当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时,一定要对公司的涉税风险进行全面和详尽的排查,谨慎评估涉税风险,防止如同本案上诉人一样替人受过,承担无妄之灾。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